一、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財政部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原股東向親屬認購現增 需課贈與稅 股東會旺季,不少企業或有現增計畫,財政部表示,股東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放棄認股,仍宜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台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但若原股東形式上放棄認股,實質上卻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的掌控,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台北國稅局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認股,未認購部分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若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的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又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低於增資時每股淨值,經核認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績效良好的投資公司,股東僅A、B(薩摩亞商、唯一股東為A),持股各半,股東A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2017年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發行20萬股),增資時每股淨值153元,新股認購價格每股10元。 由於股東A、B均放棄認股,由股東A之子C以自有資金認購18萬股(差額股數為員工認股),涉有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情形,經該局查獲,分別核定股東A贈與金額1,287萬元〔(153元-10元)X90,000股〕,補徵贈與稅106萬餘元。 而法人股東B贈與部分,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C其他所得1,287萬元,補徵所得稅438萬餘元。
二、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2/04/09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財政部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
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財政部98/07/0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財政部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
主旨: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乙案。說明:二、洪君於93年8月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年9月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洪君於94年1月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