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建築物及進行租賃物改良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上開租稅優惠係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進而提高國內產業經濟動能,故實質投資範圍以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為限。爰營利事業承租建築物及進行租賃物改良之支出,因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以銷售及維修汽車為主,其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5,500萬元,惟查其中1,000萬元係承租汽車維修廠房之裝潢工程支出,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爰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000萬元,補徵稅額50萬元(1,000萬元×加徵稅率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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