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報備或事後報備 ~
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備
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或損失報備事項之稅法規定
項目 | 金額 | 申報期限 |
1.進貨憑證之要件 | 聯合標購之進貨進料,應有報經稽徵機關發給之分割證明;其僅以一事業之名義代表標購者,應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合約。(查核準則第45 條第2款第 8 目) | |
2.廣告費 | 參加義賣、特賣須報經稽徵機關核備,才能認列相關之費用。(查核準則第78 條第1款第 3 目) | 事前報備 |
3.保險費 | 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及「國際轉運貨物保險」等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查核準則第 83條第6款) | 事前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
4.商品盤損 | 1.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2.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1)買賣業: 盤損金額÷(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2)製造業: 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存貨+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註: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查核準則第 101條第2 款) |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報備 |
5.災害損失 | 1.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1)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2)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3)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4)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5)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2.如未依上述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3.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4.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 1、查核準則第 102 條) |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 30 日內報備(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6.固定資產報廢 |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得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該售價作為收益。(所得稅法第57條、查核準則第 95 條 第 10 款) | 事前報備 |
7.商品報廢 | 1.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2.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3.依上述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查核準則第 101條之 1) |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報備(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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