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表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本表規定之最短年限。營利事業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應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財產目錄註明。
三、本表模具如因使用情形特殊,未達規定年限者,得按費用列支。
四、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依其性質選定適用細目資產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
五、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或建造者,適用新表規定;其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或建造,而依原表規定,其耐用年限尚未屆滿者,自一百零五年度起(採用非曆年制會計制度之營利事業,指自一百零五會計年度之第一個月起)得按原表所定耐用年數及其未使用年數之比率,換算修正後之未使用年數,並以該未使用年數作為修正耐用年數(零星尾數在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計算)。惟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視其作業需要將尾數予以保留(計算修正後之未使用年數)。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為例,其換算之計算公式如下:
註: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如耐用年數變動時,其折舊率應依上開2.公式重新計算。但換算後應提耐用年數與換算前之未使用年數相同時,可繼續使用原折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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