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CFC制度
重點說給你知
我國境內居住者身份、外國企業符合CFC認定
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防杜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的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所以建立個人CFC制度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CFC制度係增訂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判斷個人是否適用此項制度:
一、該個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的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若個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即不適用。
二、認定外國企業是否為CFC時,該外國企業需同時符合「設立在財政部公告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控制要件」。 (一)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不超過我國稅率之70%(指稅率不超過14%);或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二)控制要件:股權控制和實質控制 1.股權控制係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 2.實質控制則係指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即個人及其關係人對該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三、個人豁免計算,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則不適用個人CFC制度:
(一)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
綜合上述,如果個人為我國境內居住者,且外國企業符合CFC的認定,亦不符合上開豁免門檻條件,依照個人CFC制度,當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者,該個人需就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股比率及持股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該海外營利所得再與同一申報戶的其他海外所得一併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在結算申報期間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辦理申報。但一申報戶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案例說明:假設A公司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且無實質營運活動,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於112年4月1日取得A公司60%股權,符合股權控制要件,則A公司即為甲之CFC。A公司112年度盈餘為3,650萬元,且A公司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5萬元,甲應就其持有A公司股權計算得出之海外營利所得1,485萬元【=(3,650萬元-365萬元)×60%×(275/365)】申報基本所得額。
個人CFC制度實施前,保留在CFC的海外盈餘是在盈餘實際分配時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個人CFC制度實施後,CFC當年度盈餘即使保留未分配,仍視同分配應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等該盈餘實際分配時,則不再計入課稅。
個人基本稅額計算
項目 | 納稅方式 |
綜合所得淨額 | ××× |
加:特定保險給付 | (超過3,330萬部分) ××× |
加: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 ××× |
加:私募證券之交易所得 | ××× |
加: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 ××× |
加:海外所得 | ××× |
加: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 | ××× |
加:法律新增減免所得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 ××× |
| |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 ××× |
減:扣除額 | (6,700,000) |
小計 | ××× |
×稅率 | ×20% |
| |
個人之基本稅額 | ××× |
一般所得稅額 | ××× |
綜所稅結算申報書稅額計算式之應納稅額 | ××× |
加: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 | ××× |
減:投資抵減稅額 | ××× |
一般所得稅額 | ××× |
Q.我持有外國公司股權,是否都應按CFC制度納稅?
A. 分析說明: 一、首先,需判斷外國公司是否符合CFC定義,若營利事業(或個人)直接投資於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對該外國公司無控制能力、或CFC符合豁免規定,都免適用CFC制度。 二、再者,個人或營利事業對CFC是否有控制力,係以直接或間接持有CFC股權認定,但CFC納稅主體為「直接持有」CFC股權之營利事業,及本人、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合計「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之個人(註)。 註: (一)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計算基本所得額,爰非居住者非CFC制度納稅主體。 (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倘須計入,得先扣除670萬元,再按餘額計算基本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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